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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監護宣告後的買賣、租賃等「財產行為」無效,但結婚、收養等「身分行為」有可能有效。(民法第十五條、第七十五條、第一五三條第一項)
小劉因罹患失智症而受監護宣告。某日,小劉意識較為清楚時,前往機車行向老闆表示想購買機車,並決定與交往多年之女友小王結婚,二人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。
小劉的監護人小陳得知後,勃然大怒,認為小劉不得未經監護人同意,即自行購買機車及與他人結婚,因此宣稱小劉上述行為在法律上都無效⋯⋯
失智症病友依據民法第十四條受監護宣告後,依據民法第十五條①,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。所謂「行為能力」,是得以獨立的意思表示,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,也就是得以透過行為,發生內心所希望之法律上效果。
舉例而言,小劉想要向商家購買特定的機車,因此即具有「就該機車與商家成立買賣契約」的意思。當小劉向商家表示要購買該部機車時,該要約即為法律行為,依據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②,經商家承諾應買、雙方對於購買特定機車的意思達成一致之後,即有效成立買賣契約。
又,若是由「無行為能力」之受監護人(小劉)購買機車的情形,又會如何呢?假設受監護人希望向商家購買特定機車,雖然將該內心的意思以要約的方式表示於外,但是因為小劉無行為能力,因此該要約於法律上是無效的。此時,縱使商家承諾應買,因為小劉提出要購買的要約本身無效,因此商家無法對無效的要約進行承諾,買賣契約也無法成立。此時,必須由其監護人(小陳)代為向商家表示擬購買機車,才會在受監護人以及商家間成立有效的買賣契約。
但是,受監護人之法律行為,並非一律無效。「法律行為」依其內容,又可進一步區分為「財產行為」(亦即發生財產權利義務變動之行為,例如買賣、租賃等)與「身分行為」(亦即發生身分法上效果為目的之行為,例如結婚、收養等)。就此,司法實務認為:受監護人僅有「財產行為」時,會因無行為能力而一律無效,以保障受監護人,以免因處理不慎而致財產喪失③。
至於受監護人之「身份行為」是否有效,則需要依各該行為之相關規定、以及受監護人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個別判斷,也就是說,縱無行為能力,但只要有意思能力(即對於事物有正常識別之能力,即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),該身分行為仍為有效。以結婚為例,倘受監護人處於意識清楚狀態,而可以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,縱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④,仍可以有效地與他人締結婚約。
另一方面,如果是尚未受監護宣告之失智症病友,其所為之法律行為,不一定全部皆為無效,必須回歸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,視其行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(例如處於睡夢中、酒醉中、疾病昏沉中、心神喪失中,而完全喪失意思能力),依個案判斷其效果⑤。
因此,小劉受監護宣告後在法律上屬無行為能力人,購買機車的行為無效。但若小劉答應與他人結婚時於意識清楚,婚約仍可能有效。
① 民法第十五條:「受監護宣告之人,無行為能力。」
② 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: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」
③ 司法院六十四台函民字第○三二八二 號:「查無行為能力制度,係以防止無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散失為目的,僅對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。至於身分上之行為,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,仍得為之。」
④ 法務部一○二年五月十五日法律字第一○一○○一九七四四○ 號:「按結婚屬身分行為,應以結婚當事人有結婚能力且意思一致為必要,而不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。所謂結婚能力,係指當事人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為已足,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,不必有行為能力。又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均不得代理。因此,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,仍得自行為結婚之身分行為,而不得由監護人代理聲請辦理結婚登記。」
⑤ 民法第七十五條: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,無效;雖非無行為能力人,而其意思表示,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。」
本文節錄自:守護失智病友的法律攻略
作者: 林致平, 方瑋晨, 黃麗容, 廖國翔, 李佑均
出版社:新自然主義(本文經授權轉載)原文出處